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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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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可否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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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4 06:43: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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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依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要保人以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辦理借款,仍須給付利息,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發生,或於要保人主動終止契約時,要保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應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確定之債權。今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要保人李元忠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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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49:21 | 只看該作者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元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8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萬8,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8月9日有53萬8,71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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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50:42 | 只看該作者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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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55:19 | 只看該作者
又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累積形成之權利,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故執行法院或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本無庸審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李元忠之專屬權,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能代位李元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李元忠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云云為由,否認李元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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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58:46 | 只看該作者
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以該案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指人身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得否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債務人即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取回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即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方法而言,核與本件係請求確認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兩者事物性質、程序(權利確認程序與權利實現程序)、目的迥異,故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就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尚未形成定論,已提案予該院民事大法庭裁判,顯有誤會,同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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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6:15: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下四同)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第601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6012號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將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2月8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執行法院以111年2月7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得否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將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此法律爭議,應該待最高法院大法庭為統一法律意見解釋,在未為統一法律解釋前,原裁定逕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似有違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之立法目的。復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且如逕予終止,將使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其上附加之意外及健康險附約等終身保障均喪失,亦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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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6:21:1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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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嘉聯公司主張其對抗告人具新臺幣(下同)518萬1,450元本息確定債權,而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正本予富邦人壽,其主旨為:「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並於說明欄載:「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債權人嘉聯公司與債務人吳英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6012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債權人嘉聯公司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有主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二、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經核系爭執行名義其內容並未表示嘉聯公司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另案確定判決係認:「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44萬9,90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債權存在。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債權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反面至52頁),該判決僅係確認抗告人對富邦人壽有前開債權存在,亦非表示執行法院或富邦人壽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強執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尚非得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得否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屬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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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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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復核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即人身保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吳宇霈(即吳英哲之子),保險契約名稱: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於110年8月5日繳費期滿,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辛秋麗(即吳宇霈之母)、吳英哲;生存及/或期滿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吳英哲;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保險契約名稱: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於103年1月6日繳費期滿,其身故受益人為辛秋麗,有富邦人壽109年4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109號函覆及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33至38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之利益存在,而以被保險人身故或有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條件,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均已屆滿,抗告人自身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上說明,除相對人另行起訴主張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使該指定約定無效外,執行法院尚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其原依保險契約得享有之保障利益,而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或解約金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執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應不准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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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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