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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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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債務人或義務人(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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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4 16:50: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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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下四同)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0萬元。因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另查得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建良名下有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追加為執行標的,原法院於110年2月9日再命抗告人陳報財產,嗣於同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未果,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7日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且無法說明有正當理由不為財產報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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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1:47 | 只看該作者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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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2:32 | 只看該作者
是債務人若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明確記載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又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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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3:47 | 只看該作者
原法院於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財產(執行卷第88頁),抗告人應陳報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陳報其自107年底起陸續出售股票,現已售罄,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動產等語(執行卷第103頁),經查詢其名下尚有若干持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法院卷第25頁),固與其陳報不符;然抗告人於訊問時陳明該等股票價值不高(同卷第54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因股票投資糾紛已對王智耀提起告訴(同卷第71頁),且抗告人名下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原法院變價後僅得款7,788元,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鳳山字第1095640120號函可憑(執行卷第107頁),核與抗告人所稱股票價值不高乙節相符;則抗告人投資股票之詳情,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名下股票之價值及處分情形等節,攸關其是否未據實陳報財產,自有查明之必要,況倘其名下尚有具相當價值之股票或債權,自可儘先查封、換價以滿足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難認有逕予管收抗告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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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5:45 | 只看該作者
末查,原法院於110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卷第155頁),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7日具狀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同卷第164至166頁),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併同擴張,亦未依擴張後之聲請命抗告人履行或提供擔保,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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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20: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惟關於抗告人「現在」之財產狀況,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資料(見執行卷㈢第454、476頁),名下僅有1部業經環保回收轉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及1筆「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投資45萬元(見執行卷㈢第589頁),惟參酌相對人自承「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欠稅4億餘元,並於106年間停業,就該筆投資款已無執行實益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再佐以抗告人為41年出生,現年已逾71歲,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執行卷㈢第448頁)。準此,依抗告人目前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其工作能力,可認抗告人「目前」已無履行之能力,亦即無法藉由「管收」之方法,間接促使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自難認抗告人有管收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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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21:53 | 只看該作者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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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22:5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故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雖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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