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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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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拍賣之准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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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20:40: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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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20: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權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依上開前例及裁定要旨可知,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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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20:42:12 | 只看該作者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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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20:44:15 | 只看該作者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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