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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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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1: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一銀VS統佳科技


被告又提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71-78頁)、金管會102年1月30日公    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    本院卷一第310-311頁)、金管會103年12月1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1及2項、金管會    104年6月2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第1及2項、銀行公會103年6月20    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    款、銀行公會104年7月8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二第67-75頁),抗辯原告違反上述規定,其可解除系爭約定書或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有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因被告所提上述辦法、規範、注意事項等,旨在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    ,尚無法認定屬法律強制規定,且若遽採被告抗辯則無異於為所有不願承擔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之有商業經驗之人,開一扇不依簽約文義負責(違反交易秩序)之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系爭自律規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注意事項等,系爭約定書之簽訂係有刻意隱匿    、不作為詐欺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無可採取。  

8.綜上,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曾表明金融交易之風險    而詐欺被告締約,堪以認定。被告等本於其締約前對於金融    商品之認識與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之獲利與風險,並經原告再為確認交易風險無限大後,仍本於其自身之決定從事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以從事高風險、高獲利之    投資行為,自應自行承擔該金融商品後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所受之損失。是被告以原告有未盡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履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云云,均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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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13 11:21:43 | 只看該作者
元大銀行 vs TOMORROWPLUS 法代: 陳慶圖 (和統佳科技有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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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4 10:28: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0: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又卷附系爭交易之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上並
    載明:1.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如未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無限大…2.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 -to-market )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
    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
    ,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5.客戶如負
    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
    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
    品之義務…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
    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6.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
    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客戶損失金額可能為無限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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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4 10:42: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0: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TRF比價算法:
((200000*6.7905-200000*6.28)/6.7905)*2


被告FH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交易,目標觸及出場遠期
    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比價期數共24期,標的匯率為美金
    對離岸人民幣,名目本金20萬,歐式觸及生效價為6.7 ,執
    行價為6.28,每次比價日於時程表中均已明定,交割條件為
    自104 年8 月10日第1 期起,若獲利觸及出場事件與損失觸
    及出場事件未發生,而於時程表所約定之每一比價日時,比
    價價位高於歐式觸及生效價時,客戶須於相對應之交割日以
    執行價賣出2 倍名目本金,買入離岸人民幣,為美金差額交
    割,若比價價位低於或等於執行價位,客戶須於相對應之交
    割日以執行價賣出名目本金,買入離岸人民幣,為美金差額
    交割,其餘情況則無需交割,於105 年11月8 日之第16期比
    價,依路透頁面CNHFIX01在香港時間美元對離岸人民幣匯率
    價格為6.7905,高於前揭歐式觸及生效價6.7 ,依前述交割
    條件,因獲利、損失觸及出場事件未發生,而比價價位高於
    歐式觸及生效價,比價後,被告應於交割日105 年11月10日
    依約支付原告美金3 萬71.42 元【計算式:200,000 ×2 ×
    (1-6.28/6.7905 ),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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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4 10:4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0: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24期TRF,第16期違約,當期損失3萬多,原告終止契約,致被告損失31萬。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H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逕稱仕旋公司)、林淑惠、高文富及
    鍾文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向
    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金融商品總額度為美金
    (下未揭示幣別者,均同)200 萬元,其中金融商品避險額
    度為200 萬元;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為180 萬元,債務人如
    未依約付款,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
    分之2 之利率(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3.1 ),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付款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加
    付依上開利率之1 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被告FH公司以上開額度,於104 年7 月
    8 日,與原告成立目標觸及出場遠期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
    (下稱系爭交易),約定比價期數共24期。詎被告FH公司經
    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通知後,未給付第16期交割款3 萬71
    .42 元,構成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事由,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於104 年11月15日就
    第17至24期部分強制平倉,平倉損失金額為29萬元,上開二
    金額之總合與被告FH公司存款757.64元抵銷後,被告FH公司
    尚欠31萬9,313.78元未予清償【計算式:30,071.42 +290,
    000 -757.64=319,3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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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4 10:53: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4 10: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客戶違約時,由銀行反面擔任賣方,與上手銀行沖銷所有剩餘期數,依模型推出損失金額。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平倉損失係依其與即摩根史坦利銀
    行交易價格而來,原告並無說明其係如何計算、以何等匯率
    價位計算平倉損失,或其所認為適當之市場價格為何等語。
    然查,原告與被告FH公司進行之系爭交易,係被告FH公司為
    賣方,原告為買方及計算機構,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架構
    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此參系爭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
    書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匯率有受外在因素
    影響隨時漲跌波動之情形,於交易任一方違約而他方欲就未
    到期部位進行平倉結算時,該等部位之比價價位均因比價日
    尚未屆至而無法得出確實匯率,自無法比照已到期部位以實
    際發生之匯率、交易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盈虧,而僅能
    由計算機構依照客戶簽立之交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
    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電腦按
    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
    險參數模擬計算,此本係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原告雖因
    前述匯率選擇權交易特性,迄尚無法說明其所主張平倉損失
    數額之計算邏輯,惟參諸原告與被告FH公司所交易之匯率選
    擇權在金融市場上有投資或避險之交易價值存在,系爭交易
    未到期之部位,經原告詢報價結果,摩根史坦利銀行報價由
    匯率選擇權賣方支付買方29萬元之價格,原告即以與系爭交
    易完全相同之條件,但交易方向相反之方式,擔任選擇權之
    賣方,與摩根史坦利銀行進行未到期部位之平倉交易,此由
    原告所提出其等交易確認單及其上記載本交易為平倉交易等
    語【This Transaction is an offsetting transaction (
    for the purposes of unwinding a pos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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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國泰世華發現客戶統佳債信不佳提前解約而產生之損失
之認定


又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雖謂:「未到期部位
      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不具可
      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違反合
      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依國
      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數家市場參
      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原則合理之
      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進行平倉
      ,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損害客戶權
      益。」(本院卷三第87頁)。然原告自承就平倉損害之計
      算,係依上手銀行自行評估當時匯率、風險承受度、時間
      價值、資金部位、交易策略等因素後提供報價,由原告選
      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成交,並無所謂固定的計算公式;
      原告雖經詢價後決定平倉價格,並進行損害之計算,惟平
      倉損害既無固定之計算方法及依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告
      之計算依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
      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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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2 20:20:0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辦理系爭交易過程中,有前述各項缺失而
    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
    賠償被告TP公司因此所負平倉損失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綜觀被告所指
    各情,均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已詳敘如前,自無
    從認原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告TP公司,
    或債務不履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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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call的風險無上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又參諸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所簽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其中記載:「為對貴客
    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
    (一)、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
    ,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因為,貴客戶須依定價時程
    表(按照履約價)吸納議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在賣出
    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市場風險:…
    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
    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當所承作標的金融商品之市場行情不
    利於貴客戶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後之公平價值將下降,
    貴客戶可能發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背面),
    業已揭露如系爭3 筆交易之選擇權買賣,被告強森公司擔任
    買權之賣方之最大損失風險,即當匯率不利於其時,損失可
    能為無限大。且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進行系爭3 筆交易時,
    在確認交易前,原告銀行人員均有事先寄送報價之電子郵件
    至被告強森公司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復致電予被告強森公
    司之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傳興,確認交易條件,包含履約
    價、界限價、提前出場點數、槓桿倍數等,被告鄭傳興亦對
    於價格及提前出場點數與原告銀行人員有所商議,甚且表示
    其他銀行可以承作何等條件交易等,待雙方確認交易後,原
    告再寄電子郵件至前述被告強森公司指定之電子信箱,敘明
    交易條件及交易情境分析,並另寄送交易確認書予被告強森
    公司簽回,其中除詳載交易件外,亦再次揭示相關風險,告
    知「貴客戶所承作之商品若有賣出買權或賣出遠期合約之成
    分,其最壞的情形下,風險可能為限大
」等語,有各該電子
    郵件、電話錄音譯文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2至56頁、卷二第182 至185 、188 至203 頁)。綜合前揭
    事證,亦足認原告於銷售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已盡
    產品之說明義務,俾使交易相對人了解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
    ,且被告鄭傳興身為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本有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亦了解相關交易內容,並能與原
    告銀行人員商議交易條件。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揭銀行注
    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善盡產品說明義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其就此部分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參,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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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SUCTF交易係一種賣出美金、買入人民幣選擇權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方式通常為客戶與銀行對「人民幣未來匯率
    走勢」約定「履約價」(K)及「保護點」(EKI,又稱觸發
    生效價),以合約所定比價日當時之人民幣匯率比較,如當
    期比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客戶可依約享有以匯差計算
    之獲利;如當期比價匯率高於保護點(或履約價),客戶即
    需依約承認以匯差計算之損失。SUCTF或類似交易於國內已
    盛行許久,過去因中國經濟及人民幣尚屬強勢,國內許多公
    司因看好人民幣兌美元未來走升之趨勢,乃與金融機構進行
    SUCTF或類似之交易。而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約定書、
    授權書後,原告陸續承作3次SUCTF交易,即陳佩玲分別於10
    2年1月22日、同年5月17日及103年1月6日代理原告承作SUCT
    F交易,前揭3筆交易並均由林淑芬代理原告進行確認交易,
    並均由陳佩玲及林淑芬分別簽署中英文對照之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Term Sheet(下稱產品說明書)及USD/CNH
    Target Forward Conformation (下稱確認書),其中第1筆
    及第2筆交易,原告分別獲利美金4萬595.17元及2萬8,544.8
    7元,而第3筆交易於103年2月及同年3月比價時,當期比價
    匯率低於履約價,是原告皆獲利,其後人民幣匯率貶值,當
    期比價匯率高於約定之保護點6.25,原告因而於103年5月、
    103年6月、104年2月及104年3月比價時發生虧損,然原告並
    無異議,仍依約辦理交割。惟自104年8月起人民幣匯率劇貶
    ,跌幅超過原告預期,於同年9月4日之約定比價日時,當期
    比價匯率為6.4542,遠高於約定保護點6.25,原告開始發生
    大幅虧損,甚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之約定比價日,當期
    比價匯率均遠高於約定保護點,原告虧損持續擴大,迄至10
    5年1月時總計虧損美金34萬8,82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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