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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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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的假執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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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 17:57: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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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8: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此限於被告因遭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該本案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為恐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依原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048萬元預供擔保,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及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97至20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6,048萬元自106年9月5日起至取回提存物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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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14:34: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
  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
  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
  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
  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
  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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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1 14:32: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1 14: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受償1397萬7646元(即煉和公司473萬0831元、聖美泰公司462萬3071元、黃胡麗雲231萬0997元、黃錫忠231萬0997元,見本院卷㈡第338頁;重上卷㈠第315至325頁原法院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第331至333頁執行命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2頁);惟如前所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自分配日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重上卷㈠第3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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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6 10:5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
  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明定:依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
  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屆時被上訴人得獲清償之債權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七紙支票、98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約
  25,000元、執行費約13,440元,合計1,718,440元,因尚未執
  行完畢,取其整數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嗣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返還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面額共70萬元),顯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之數額為70萬元,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云云(本院
  卷㈡第54頁),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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