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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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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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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8 13:48: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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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13: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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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13:48:55 | 只看該作者
是配偶因婚姻而成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不容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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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22:35: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1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權利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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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22:36:44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手機內翻拍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及被告甲○○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原告以不法手段解鎖後取得,系爭錄音則為原告脅迫後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ㄧ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雖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做出之必要努力,為達成婚姻之目的,他方私人領域應做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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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1 08:35: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08:4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依前載本院勘驗7 月28日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甲○○於107
    年7 月28日原告與原告之父、友人至其住家樓下談判時,已
    明確否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事。而經刑案承審法官
    當庭勘驗檔案①結果,雖可知甲○○於同年月22日在探索汽
    車旅館外遭原告攔獲時,曾坦言知道乙○○已有小孩,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39 頁)。惟有子嗣與婚姻狀態為
    何,究屬二事,且參酌上揭甲○○於同年月28日談判時所陳
    ,其於同年5 月間始自交友軟體結識乙○○,衡情甲○○因
    兩人認識時間不長,未及深入了解乙○○過去感情狀況,甚
    或甲○○僅欲發展露水情緣,因而未加探問乙○○之現在婚
    姻狀態,尚非顯與事理相悖,不足徒憑此即遽認甲○○必然
    明知乙○○仍為有配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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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00:55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618%2c20230906%2c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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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27:17 | 只看該作者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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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35:32 | 只看該作者
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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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10: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綜觀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述⒉之⑺之行為,其2人往來互動舉止,均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與異性互動往來時所能容忍之範圍。又甲○自承其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事發當時,確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93、373頁),卻仍與丙○○有前述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縱無證據證明有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之程度,亦足以破壞乙○○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甲○自108年9月25日起,丙○○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等2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乙○○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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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0:21: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0:3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故配偶權仍為民法規範中所欲保護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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