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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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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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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
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
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本件甲○○於
101年7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 萬股,於100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5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股票於
101年7月11日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乃原審未
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票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 元共162
萬元,列入乙○○婚後財產之一部,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據
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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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8 21:43:53 | 只看該作者
另中和房地於88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乙○○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償還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378萬1,156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乙○○辯稱其中110萬3,809元係范○正於99年6月28 日匯
款予乙○○支付償還,156萬2,477元係邱○妹按月臨櫃匯款償還
,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此均屬上述乙○○與其父、
母間之借貸,業已清償,乙○○所辯為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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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4 22:20: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次查陳學哲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
計匯款澳幣429萬8,955.87 元予何如蕙,何如蕙除以該款項購買
澳洲房屋一戶花費購屋款澳幣79萬9,000元 外,其澳洲帳戶尚餘
存款合計澳幣154萬3,459.23元,澳幣以24.3 元折算新臺幣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陳學哲所匯上開澳幣,扣除上開
購屋款及何如蕙帳戶之餘額,其餘澳幣195萬6,496.64元(4,298
,955.87 -799,000-1,543,459.23=1,956,496.64 )相當於新
臺幣4,754萬2,868元,並非區區小額款項。原審謂上開款項均屬
移民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列入何如蕙之婚後財產,乃未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遽為不利於陳學哲之判斷,亦有可議。
又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何如蕙於陳學哲匯款至本件起訴時約2 年期間內,將前揭相
當於新臺幣4,754萬2,868元款項花用一空,能否謂其並無浪費行
為,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謂何如蕙並無浪費之行為,並
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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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02: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16:0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
    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乙○○附
    表3-5編號2之債務188萬4424元,係包括其於 100年9月30日
    及102年5月29日各向新光銀行借款440萬元、100萬元,於基
    準日之債務餘額94萬3673元及94萬0751元(見一審判決第44
    頁、一審卷㈢第248、249頁)。原判決先認乙○○於102年5
    月2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該筆 100萬元之借貸,乃復
    認該筆債務非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逕自扣除10
    0萬元(見原判決第16頁),即有可議。又乙○○附表3-3之
    婚前債務2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結清時僅剩本金187萬411
    5元(見原審卷㈢第284頁),原判決逕認附表3-5編號5債務
    應扣除 200萬元(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有可議。

其次,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
    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
    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 3-1
    編號1 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係甲○○婚後(95年4月1日)
    所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截至基準日 (103
    年7月2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9萬5563元 (見一審卷
    ㈠第147頁、原判決第11頁),乃原判決以第2-6 期保費係以
    甲○○父親之支票或刷卡繳納,認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其
    中21萬9563元屬甲○○婚後財產,其見解自有可議
。再者,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判
    決以乙○○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難稱無責、有浪費財產之疑、
    離婚後之經濟能力優於甲○○,及甲○○離婚後獨自照顧 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應免除乙○○之婚後財產分配額,其
    理由難謂允當。
本件甲○○、乙○○之剩餘財產究為若干(
    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款債權 218萬6613元本息部分
    ,詳見後述。倘屬實在,該數額應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甲○○婚後消極財產,並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
    礎)?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
    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各自請求(反請求)對方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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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0:1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0: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次查,陳盈伃所有之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1,248萬3,551元一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陳盈伃雖抗辯其抗辯其購入水源路房地時,伊父陳錦華贈與頭期款143萬元,佔水源路房地價值20%,伊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比例扣除249萬6,710元云云,但查,證人陳錦華於本院證稱:陳盈伃說要買水源地房地需要錢,給了陳盈伃200萬元,第1次143萬元是存入陳盈伃景美農會帳戶,作為購屋頭期款,餘款是給現金讓陳盈伃買家具、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陳錦華係以143萬元之金錢贈與陳盈伃購買水源路房地。則計算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時,固應將陳盈伃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惟究不得因此指為其所無償贈與者,係按上開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算之房地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盈伃抗辯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按陳錦華贈與上開金額比例扣除婚後財產價值云云,委無可採。準此,陳盈伃所有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05萬3,551元(12,483,551-1,430,000=11,05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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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0:22:06 | 只看該作者
又陳盈伃於基準日尚有系爭汽車1部,價值55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陳盈伃雖辯稱系爭汽車為王景民所贈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為王景民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汽車係家庭生活費用,作為家庭財產,且因其名下已有其他車輛,基於保險費用考量,才登記陳盈伃所有,並非贈與陳盈伃等語。查,王景民於104年間購買系爭汽車時價金為71萬5,0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可見系爭汽車價值不菲,衡情一般夫妻購買汽車後,單獨登記於夫或妻名下,除有特別表明贈與之意思者外,應認係夫妻共同置產,而非贈與,是本件自難單憑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盈伃,遽謂該財產即為王景民所贈與。系爭汽車既為陳盈伃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屬無償贈與取得者,則王景民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列入分配,洵屬有據。至陳盈伃抗辯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系爭汽車應排除列入分配,惟細究該案例之房地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並登記於夫名下,之後再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妻所有,與本件購入後即登記在陳盈伃名下之情況明顯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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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5 23:14:1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兩造於婚後之94年4月間共同擔任借款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17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788萬343元未償等情,業有借款契約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卷三第49頁)。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至33、322頁),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前開房屋貸款債務半數,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前開於基準日餘欠之債務788萬343元,自應全數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婚後債務欄編號1所示);至被上訴人縱因對外仍列名為該筆貸款之連帶借款人,自110年3月起向玉山銀行清償剩餘貸款300餘萬元,此亦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墊債務,要與基準日所存前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半數即394萬171.5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自無應負之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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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5 23:16:39 | 只看該作者
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已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一第4至19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2年12月3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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