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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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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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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4 12:00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
    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
    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繳交期貨保證金後,透過被上
    訴人以買進富邦深100 (10月)期貨17口(即000000 OKF深
    10017 口,下稱系爭期貨),詎因翌日一早市場交易清淡,
    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價位,觸發被上訴人風控
    電腦系統,且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僅以簡訊通知
    上訴人保證金不足後,被上訴人在不到1 分鐘期間內即啟動
    斷頭程序,將上訴人系爭期貨部位全數售出,造成上訴人損
    失,被上訴人風控電腦系統存在很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6,700 元本息,嗣上
    訴人在本院陳明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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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17:03: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7:38 編輯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113重上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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