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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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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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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2 11:22: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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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 ,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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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 11:24:46 | 只看該作者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同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
    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
    ;同法第697條第4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
    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
    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
    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
    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
    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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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 11:27: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48 編輯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共同合資交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
    股票,並約定以證券公司及銀行股票買賣記錄之帳戶資料為
    準,被上訴人不另外設帳簿記帳,按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盈餘
    負擔虧損,未約定利潤分配時間,由上訴人以200萬元,被
    上訴人3,200萬元之原始投資金額合資買賣股票,其後上訴
    人增資60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500萬元(上訴人共投資800
    萬元,被上訴人共投資3,70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會算單影本一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在卷
    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兩造間查無何共同事業之經營,亦無
    確定或約定有關出資之金額及兩造出資比例,雖與合夥要件
    不合,應係成立合資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按投資比例
    分配盈虧之合資契約。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既互約出資買賣
    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
    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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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07:32 | 只看該作者
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
    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
    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合夥者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
    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
    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
    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
    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
    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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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20:45: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2 2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兩造均不爭執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予被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在外觀上為買賣契約關係,趙家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趙家凱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始能就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判斷其性質為何,先予敘明。
(本件無從證明是投資或合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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