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18-11-13 17:56:30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兩保約之締結遭徐國安、林國恩惡意
濫用,依代繳少額保險費以張文彬為人頭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之方式,保險契約實已成為渠等取得依序逾保險費成本約
27倍、22倍保險金高額暴利之「投資工具」(2,000,000÷7
3731≒27,5,500,000÷245,847≒22),且因人終將一死,
系爭兩保約所定保險事故必然發生,而張文彬生命預估值依
其健康情形又顯遠低於男性平均壽命,是徐國安、林國恩關
於系爭兩保約之保險費(本件不含原告所主張之200,000元
、550,000元價金,詳後述)「投資」利潤即保險金必能回
收,而無投資虧損之風險,縱系爭兩保約經認定為無效,受
益人即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惟保險人仍應返還保險費,且
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亦約明倘系爭兩保約因違
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約,張文彬應償還已繳納之保
險費(1卷第27、36頁),是認徐國安利用張文彬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代繳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之方式,使系爭兩保約之
締結、存續或解消,毫無前述死亡保險契約及保險制度所欲
發揮之功能,而純粹淪於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無關涉之投
機第三人手中「必盈無虧保本型」投資商品及工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