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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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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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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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07:56: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
    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
    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道
    春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意,
    逕謂應禮賢等 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道春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
    容云云,而遽為應禮賢等 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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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08: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其次,原審既
    認應微一於應道春生前,曾代其墊付98年、101年至103年度
    地價稅合計5萬3,477元,而屬應道春對之負欠之債務,則此
    項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攸關應道春有無遺留該等債
    務及應否將其列為遺產範圍,而一併予以分割。應微一既否
    認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就此項債務業已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
    竟責令應微一應就上開債務未經應道春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亦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原審未詳為推闡明
    晰,徒以上述理由為應禮賢等 3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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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15:35: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5: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可參)、「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考)、「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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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1:57: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41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重機具物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重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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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4: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39 編輯
私文書實質證據力之舉證責任分配為提供私文書之一方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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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4:59:06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884條、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及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係為擔保被告與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債務關係而設定動產質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設定動產質權之物權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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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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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 14:15: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 14: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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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8 09: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就公司經營決策具一定程度專業經營知識,作成商業決策時需面對市場高度風險、預測變化之商業環境及未來景氣,具高度不確定性,又董事對於公司負受託義務,若其為決策時係基於充分獲悉之資訊基礎,善意確認其所為決定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無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不應任意加諸賠償責任於董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資訊充足之情形作成商業決策,由主張賠償責任之人證明董事作成決策時係基於惡意或有資訊不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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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25: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未能如期交付時,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有其他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義務情形時,應由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如連帶保證人不願代為履行,則應依第二條所示之合約總價款支付予甲方(指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而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從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其不願代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郵寄予被告永烜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有副本送達被告永桓公司,故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永桓公司迄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永桓公司則抗辯其未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永桓公司不願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永桓公司不願意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始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1,039萬5,000元,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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