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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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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3 10:17:08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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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3 1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再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上訴人固以系爭塑膠事業最早 事業體係英彰公司,歷經數次公司更易後,施金壽於81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繼承遺產(包含所有系爭塑膠事業公司股份),系爭塑膠事業實質股東為吳清山、吳清海、上訴人、陳盈貴,德庚公司承受取得系爭塑膠事業全部權利義務,系爭土地為系爭塑膠事業資產,被上訴人所指合夥塑膠工廠 ,為德庚公司生產單位,無獨立法人格,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暨借名人,德庚公司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暨借名人之法律上地位,並提出時序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然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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