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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惟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祭祀公業江宏海於原審抗
辯:兩造磋商買賣過程中,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自然人
已有共識,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稱之「第三方」,僅限於
自然人,倘指定登記於三生石公司名下,買賣價金加計土地
增值稅絕對高於 8,800萬元,不得以契約未特別標示,而扭
曲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247頁)。觀諸
系爭土地其中18-1、18-2、22-1、23、25、26、27、28地號
等 8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
定,其承受人不得為一般私法人,而18、18-3、22、23-1、
23-2、24、27-1地號等土地則非屬耕地,得由一般私法人承
受,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且該等土地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公司名下,其土地增值稅額預估達 1,600餘萬元,有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5、369至37
3 頁)。可見系爭土地其中非屬耕地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將因移轉登記與自然人或法人之不同,造成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額有所差異,且其差額高達 1千餘萬元,則祭祀公業江
宏海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所載之「第三方」,僅限於自
然人,否則加計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金定高於 8,800萬元
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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