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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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委任,不是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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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23:23:31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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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23: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證明
      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委
      託甲方(即上訴人)加盟事宜,授權甲方:⑴加盟店家得
      於簽約生效後期限內使用劉毅英文商標。⑵加盟店以五折
      購買學習出版社之書籍。⑶加盟店於簽後期限內有效,以
      後須每次重新議約經乙方同意始生效力。⑷未經乙方同意
      之加盟店家,對乙方無拘束力。⑸若辦理加盟需經乙方認
      可,並繳清加盟金…始生效力。⑹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
      ,如附件。」即已明載「委託」文義,且依第1條所約定
      之授權範圍,兩造間契約內容無非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招攬加盟分校,並處理商標使用、書籍販售等事宜,上訴
      人依約推廣加盟事宜,自屬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加盟之相
      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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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23:24:47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查證人即劉毅英文副班主任李霙仟於原審時證稱:上訴
      人辦理前開招攬加盟分校事務,有關報紙廣告之刊登,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書籍訂購享有折扣,其他如何推廣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但師資派遣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頁);上訴人亦自承招募方式由其決定,招募
      費用亦係其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認就加盟
      分校招攬業務,係由上訴人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核
      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需完全依照定作人之指示施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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