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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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均分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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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4 13:03:52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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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戴家四兄弟固有口頭締結系爭均分契約,惟僅得佐憑渠等真意著重於出賣後價金之分配,原告、戴灣及被告戴涪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戴浙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借名登記人被告戴浙出售該房地」時,須「經實質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方得出售」之理,況由前揭脈絡,亦不足證明系爭均分契約有附加所謂「經全體同意方得出售」之前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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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05:35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由前開戴家四兄弟事後之舉動、協談、爭議過程脈絡以觀,可知系爭房地由原空軍眷舍改建而成前,渠等係推由被告戴浙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單獨出面承受原眷戶權益,且締結有系爭均分契約,然嗣系爭房地建成後,戴家四兄弟就登記於被告戴浙名下之系爭房地,尚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戴家四兄弟間協議由被告戴浙1人出面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約定「原眷舍將來改建成之國宅(即系爭房地)待2年不得移轉之期限屆滿後,再出賣變現由渠等4人均分價金」(此即系爭均分契約之內涵)等語,乃信而有徵。至原告另稱:戴家四兄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戴涪名下,且須經4人全體同意方得出售云云,殊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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