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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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沒有合意解除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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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6號



然綜觀該協議僅有此違約效果之記載,並未有何約款提及原告有解除權。則被告縱依上開協議第3條所載於契約生效起3個月內應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然兩造既未就解除權為特別約定,自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為審認,單就系爭投資協議約款尚無從解除。又原告雖泛言國發基金投資案之基金均有運用之時程,投資審議係有時效性,本件已嚴重遲延而無履行實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為何非於3個月內完成增資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系爭投資協議內容亦無從演繹出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對原告始有利益之契約文義,自無法排除該3個月期限僅係指示性質而不帶法律效果之訓示約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憑,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未於契約生效起3個月內完成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之程序即得解除契約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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