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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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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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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7 21:30:3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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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2:20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楊天賜留有公證遺囑內容略以:「    ……一、本人往生後名下全部財產全部由兒子楊明芳及楊文    琪兩人平均繼承之。二、兒子楊豪然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    顧義務,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三、指定楊明芳為本件遺囑執    行人……」,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均簽立    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051號公證書。然查被繼承人    楊天賜乃於病故前於醫院預立遺囑,彼時雖仍有意識,但精    神狀態已非常態可比,故觀前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顯疏於    考量原告楊欣語、楊欣玫二人代位繼承發生之情況,並誤認    訴外人楊豪然喪失繼承權後,繼承人僅餘被告二人。職是,    自遺囑內文推敲,被繼承人楊天賜立遺囑之真意應為:「兒    子楊豪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由『其餘繼    承人』平均繼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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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1:38:17 | 顯示全部樓層
依民法第1138條反面解釋可知,若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亦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不喪失
    代位繼承之權利。職是,雖訴外人楊豪然經被繼承人楊天賜
    表示喪失繼承權,惟原告楊欣語、楊欣玫對被繼承人楊天賜
    所遺財產仍具有代位繼承權。原告之特留分應有1/6(計算
    式:應繼分1/3×1/2),是該公證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遺產有1/6
    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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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1:41:0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雖為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案之
    訴訟原告,惟其自信並無不孝敬及不扶養父親楊天賜之行為
    ,且於父親生前,楊豪然與父親相處融洽,與本案原告之祖
    孫親情尤其深厚,詎料,不知受被告二人如何影響,楊天賜
    於死亡(103年1月29日)前,竟於103年1月24日,在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找來熟識之民間公
    證人書立遺囑,剝奪楊豪然之繼承權,楊豪然認為遺囑疑竇
    欉欉,顯非楊天賜生前之本意,故才提起該案訴訟,職是,
    在該案訴訟期間,楊豪然並不知道本案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已
    被侵害,從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始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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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1:44:33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對被繼承人楊天賜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表
    示:兒子楊豪然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本
    人遺產等語,藉以剝奪楊豪然之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楊天賜
    既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楊豪然不得繼承,是
    楊豪然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當
    然喪失繼承權,不須經法院之宣告而生喪失繼承權之法律效
    果。
為此,縱楊豪然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
    公證遺囑無效等訴訟,並經鈞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家
    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駁回楊豪然上揭訴訟,亦不影響楊豪然
    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當然喪失
    繼承權之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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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10: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6 20:12 編輯

G3 110/2416


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
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原審固認定李進雄等 2人非經陳成指定,而係因
陳信翰、陳亦才之邀請為見證人等事實。然李進雄證稱公證當日
在場人有上訴人三兄弟,其等父母,及另一女見證人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 105頁),林秋芬證稱當日到場之人有陳亦才,其二哥
、三哥及父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0頁),李進雄等2人並在系
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見一審卷㈠第43頁)
,似見陳成應知悉李進雄等2人在場。倘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其是否
無同意李進雄等 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
非無研求餘地。則上訴
人主張「詹孟龍因陳成依其要求條件指定見證人,才在進行公證
程序未再確認李進雄、林秋芬是否經陳成所指定或同意…」、「
若李進雄、林秋芬非陳成指定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成又豈可能
同意李進雄、林秋芬在其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5、209、211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推闡明晰
,遽認李進雄等 2人非陳成指定之見證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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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0:11:37 | 顯示全部樓層
同上


次查系爭
遺囑係102年10月16日在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內容共3條,
第1條所列不動產由上訴人各繼承3分之1,第2條「日後若有其他
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
不動產補償之」,第 3條表明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見一審卷
㈠第39至45頁)。詹孟龍證稱公證遺囑過程中兩位見證人全程在
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61頁),李進雄證稱其於製作遺囑過程
中全程在場,公證事務所人員有將遺囑內容唸給大家聽,無人有
異議,遺囑記載土地要分給上訴人,陳成意識清楚等語(見一審
卷㈡第105至108頁),林秋芬證稱其在製作遺囑過程中全場在程
,討論遺囑內容時大部分是陳成主導,要將土地由上訴人共有,
公證人有說法律會保護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11、112頁),則李進雄等 2人似均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全程在場
,僅因事隔 6年,就若干細節不復記憶或無法清楚描述,但其確
知遺囑重要內容。果爾,上訴人主張李進雄等 2人親自在場見聞
系爭遺囑確係出自陳成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211 頁),
亦非毫無可取。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見證人未實質見證系
爭遺囑作成過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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