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標題: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THREADS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貼文,損害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本案貼文所述為真實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案貼文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刑責(刑法第310條第3項參照),故此類言論之發表若有毀損他人名譽情形,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法律所禁止,況且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見偵卷第52頁),被告憑己之見即單方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本案貼文,毀人名譽,實非可取,被告所請,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86%2c20260330%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2 09:54 編輯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2 09:54 編輯

證人即○○○○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主任委員,對於加班情形最了解,告訴人都有上下班打卡,且沒有規定加班要寫加班事由,之前的會計就是這樣領加班費的,告訴人晚上有加班,有時候會留在廟裡加班,因為他工作做不完我會拜託他加班,沒有溢領加班費,被告於發布本案言論前,沒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或以其他方式查證,也沒有跟我報告過,被告有去查帳,查完帳就在群組貼文說告訴人溢領一事等語(他卷第59頁;偵續卷第36-37頁);證人即○○○○城隍廟義工張○忻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會計本身就有8天休假,有時會晚一點到廟裡,會有一小段時間由我代班幫忙廟務,我知道被告有去廟裡查看報表,但是都沒有提出質疑,也沒有於發布本案言論前向我或告訴人求證等語(偵續卷第26-27頁)。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37%2c20260408%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來源同上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又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知悉張○得、張簡○伯於109年1月7日遭張長耶星慶持木棍打擊頭部,亦知悉且可判斷告訴人李宗憲、鄒雨晴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卻仍在臉書發表附表一、二「基隆市政府督導李○憲、社工鄒○晴」、「偽造診斷書」等不實文字,使眾多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李宗憲、鄒雨晴於執行職務時偽造文書之負面觀感,貶抑其等名譽與社會評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指摘不實,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184%2c20260205%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3 天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3 20:06 編輯

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66%2c20260130%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3 天前
由上述可知,被告認為A01有霸佔狗園之情,無非係基於真實身分未能確定、現實生活完全未見過面的不知名網友所轉述,參照前揭被告言論自由與A01名譽權權衡之相關說明,此一查證程序顯然不足。申言之,被告就上述不知名網友「蒙寶」所稱的內容,最直覺、最具體的查證方式,除質問A01以外,更可以直接向翁媽媽求證,請翁媽媽說明狗園轉讓前後經過,甚至請翁媽媽提出相關轉讓合約、洽談轉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利確認A01是否真有「霸佔狗園」的狀況。惟被告卻疏為進行此等查證,僅選擇片面、全然採信網友「蒙寶」的爆料,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3 天前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12%2c20240329%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3 天前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作者: sec2100    時間: 3 天前
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謾罵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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