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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放棄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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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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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14 20:10
標題:
自願放棄審閱期間?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4 20:21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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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一)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銷售系爭建案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葉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為節省簽約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下稱系爭切結書);證人張益彰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下訂,翌日簽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上訴人於攜回審閱後翌日表明
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及簽立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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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14 20:13
四、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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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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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8-14 20:16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葉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為節省簽約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本契約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甲方(上訴人)攜回審閱1日」(見第一審卷一157頁、219頁)。似見上訴人係於簽約當日始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顯有扞挌。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其已自願拋棄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有效,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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