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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2 15:20
標題: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2 15: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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