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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適用上的判斷標準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2 07:33
標題: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適用上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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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2 07:34
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主要理由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2 07:36
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2 07:37
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且八仙公司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八仙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

 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時,突然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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