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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使用借貸契約的舉證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5-27 21:07
標題: 使用借貸契約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經查,張簡主民所有系爭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1)及000-0(1)部分,面積分別為56.97、4.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簡主民固辯稱自張簡水獺受贈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簡主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黃清福其後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張簡主民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黃清福否認之,張簡主民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憑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5-27 21:08
系爭借貸契約既不存在,黃清福要無知悉上情而受系爭借貸契約拘束之理,故張簡主民之系爭B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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