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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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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28 20:23
標題:
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
110台上2968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支
配使用系爭預付款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無非以該款係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並按其間約定利率計息為據
。惟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支付附表二
所示購料之系爭預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聯合
授信合約書(下稱聯貸案)、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始與銀行團簽訂聯貸案,並於同年12
月1日動用甲項(償還金融機構借款融資)授信金額合計7億
9,558萬元,100年1 月14日動用丙項(營運週轉金融資)授
信金額合計 2億元,至屬於購料週轉金融資之戊項授信並未
動用(見原審卷303至359頁),似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
款,早在聯貸案動用授信金額之前,二者應非屬同一。倘係
如此,則被上訴人因支付系爭預付款所受利息損害,究竟為
何?有無因借貸而支付利息或屬自有存款而減少收取金融機
構給付之約定利息?此與聯貸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能否以
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約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害?等節
,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數額之判斷,上訴人
既爭執甚烈,自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
人就此為舉證,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述理由,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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