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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訴法第316條準用3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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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6 12:24
標題: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訴法第316條準用345條
110家上更一 1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
「血型遺傳法則」可資以排除、否定親子關係,「去氧核醣
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
)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惟當事人自己之DNA檢體
,並非存於對造,實難期待對造能舉證證明。次按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
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倘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與陳隆祥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陳
隆祥或上訴人(除葉錦桂),對於是否與被上訴人有父女或
半手足之血緣關係,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
合鑑定,自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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