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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誠信原則及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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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10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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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及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0 08: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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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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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0 08:03
是被上訴人依約早於110年1月中時起即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惟其於此後8個月間卻均未行使其權利,且待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建照後亦仍有履約之意,應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應不會就其遲未履行交付工地之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甚至已以此信賴作為自己續行系爭工程所需行為之基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建照而已準備為系爭工程之開工後,再行使其前所取得之契約解除權,恐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已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月15日前開工,業如上述,此既在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苗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開工並於70日內竣工,
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應認業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故被上訴人再於9月1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已非適法,系爭契約自不因此而消滅其效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解約應不合法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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