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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195條回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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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1 22:57
標題:
民法195條回復名譽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0 21:11 編輯
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
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
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0 21:1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
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
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
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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