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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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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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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12 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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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2 08: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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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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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12 07:48
茲因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按並未生效,詳後述),鑨辰公司又於104年12月24日以豐原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所製造經本公司銷售之設備,於客戶反應有瑕疵或應進行保固維修時,經本公司向貴公司反應,貴公司卻置之不理,因而導致客戶退貨或要求本公司賠償損害,本公司因此業已受有重大損失。職是,在貴公司履行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前,本公司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則鑨辰公司已因鍵吉公司拒絕修補瑕疵,而向鍵吉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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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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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12 07:56
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
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鑨辰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寄給鍵吉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經我司與代理商會整全球資料統計後,有面板瑕疵批號總數為285台,面板不良率約25%。貴公司於104年11月9號,文中所指的15個維修新品,根本冰山一角,近50多部無零件更換,導致損失。」(見原審卷第181頁),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鑨辰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鍵吉公司主張尚須更換面板零件之機器爲50多台。又依鑨辰公司主張因鍵吉公司拒絕提供面板零件供其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更換,鑨辰公司僅得向臺灣地區之下游廠商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以每台33,000元買回34台系爭機器,拆卸該34台機器之面板零件供大陸地區經銷商更換,並提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爲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經本院核對應可信實,而依鑨辰公司向技準公司買回34台機器之價額爲112萬2,000元(計算式:33,000×34=1,122,000),鑨辰公司已提出因修補瑕疵而花費112萬2,000元之證明。若以鑨辰公司主張有50多台系爭機器須更換面板零件,因鍵吉公司拒絕提供面板零件供其更換,鑨辰公司須向下游廠商買回系爭機器始能取得新的面板零件,鑨辰公司耗費之金錢至少要165萬元以上。則鑨辰公司應為之貨款給付182萬7,214元,與鍵吉公司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相當,是以鑨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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