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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偽造股票設定質權與損害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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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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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15 23:59
標題:
偽造股票設定質權與損害之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16 00: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g2看法:
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只須完成背書及交付占有之方式,即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無須核對股東名簿,或股票背面出讓人及
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
。是縱令林麗華等2 人於辦理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設質事
務之處理程序,有未核驗系爭股票真正,核對股東名簿、股
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
鑑卡是否相符之疏誤,因系爭股票既經背書並交付上訴人,
其已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林麗華等2 人有所疏誤逕行登記於
股東名簿上,係金豐公司而非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所受無
法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之損害,於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設質
時即已發生,非因林麗華等2 人辦理股票登記事宜之違誤所
致,難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亦與葉長翰是否善盡監督之責
無涉。上訴人主張趙子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16 00:00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
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
無因果關係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16 00:01
查陸泰陽於系爭(空白)股票背面偽造出讓登記,於 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設質交付上訴人,經金豐公
司股務人員蓋用公司股務登記章,辦妥質權設定登記,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又林
麗華等2 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事務,有未核驗系爭股東是
否真正,核對股東名簿、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之股
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之疏誤,既為原
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 、15頁)。似見上訴人係因陸泰
陽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為擔保,先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
後,始交付借款予陸泰陽。果爾,
倘林麗華等2 人執行股
票設質登記職務時,善盡股務人員所負查核系爭股票票號
,核對股東名簿及出讓人、受讓人欄股東印鑑是否相符之
義務,
是否不足以發現系爭股票係金豐公司未經兆豐銀行
簽證之空白股票,及讓與紀錄係偽造之事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16 00:03
若得以查知
該等事實,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是否即不會交
付借款,或要求陸泰陽提供他項擔保,上訴人即不會受有
無法以系爭股票取償之損害?林麗華等2 人執行設質職務
之疏失,與上訴人借款予陸泰陽間,是否未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因信賴陸泰
陽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作為擔保,始同意出借款項等語(見
一審更一卷㈡第227頁,原審卷第367頁),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又葉長翰係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課
長,依其陳述:公司股務人員應先確定股票何人所有,依
股票上號碼,股票背面有最終受讓人,公司有股票檔案。
再確定出質人的章是否為印鑑章,確定後股務人員在「公
司登記證章」欄蓋章,然後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等語(見一
審更一卷㈠第14頁反面)。林麗華等2 人未依葉長翰所述
流程辦理設質,能否謂直屬長官葉長翰不應負監督不周之
責?此與上訴人未能以系爭股票取償之損害間,是否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待釐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16 00:03
倘若其3 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金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進一步探求
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之損害於陸泰陽交
付系爭股票設質時發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16 00:04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陸泰陽為向上訴人借款,與楊淑婷謀議,由楊淑婷持其保管
之金庫鑰匙,打開金庫取交系爭股票予陸泰陽,陸泰陽偽造
出讓登記,於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之設質交付
上訴人,並由金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
。趙子巖、鄭漢榮
分任金豐公司之總經理、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
,無從知悉楊淑婷拿取系爭股票及用途,縱未制定備用股票
及庫房之管理辦法,與上訴人受陸泰陽詐騙借款因而受損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子巖、鄭漢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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