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法院所為處分目的,僅在回復被害人名譽,乃民事損害填補原理,並無規勸加害人改過遷善,預防未然之公益目的,因此以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手段),顯然欠缺正當性,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無論是否達到自我羞辱式之公開道歉,均非本條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