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借牌獨立經營旅遊業不是代理人角色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03
標題:
借牌獨立經營旅遊業不是代理人角色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陳其因無旅行業牌照,故靠行於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承租辦公室使用,但係以「CTC 高爾夫」之品牌名稱,獨立經營相關旅行社業務,自行僱用員工從事旅遊業務,只有對外需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才借用上訴人名義,旅客之團費直接支付現金或匯款予參加人,若欲刷卡,因參加人個人無法申請信用卡帳戶,故會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上訴人收到銀行刷卡金後,會扣掉一定比例匯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給付經營旅行業所需成本(見原審卷一第117、181 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393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觀光發展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法未取得旅行業執照,即不得經營旅行業,是參加人證述其受限於非旅行社不得經營旅遊業務之法令限制,為經營旅行團業務,必須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名義招攬旅行團經營,確非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06
又「CTC旅遊」、「CTC高爾夫」均為參加人申請註冊登記有案之商標,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陳培榕復證述:當初我的認知,CTC高爾夫的負責人就是參加人,CTC高爾夫就是參加人執行的業務品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被上訴人雖陳稱係與上訴人之員工陳怡靜聯絡系爭旅遊團事宜,但參加人、上訴人均一致陳稱陳怡靜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參加人自行聘僱之員工,由參加人發給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18 、127 、165 頁),證人陳怡靜更證述:參加人是我老闆,我任職單位是CTC 高爾夫,我們那間辦公室就專門是CTC 高爾夫,我的薪水是參加人用他個人戶頭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和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接觸過,CTC 高爾夫的電話、傳真、電腦只有CTC 高爾夫的人員會用,沒有與上訴人公司共用。當初我是應徵CTC 高爾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183 、 187 頁),證人祝秀蘭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審理時亦證述:我跟陳怡靜都是參加人僱用,都算客服,薪水是參加人發放、受參加人督導。參加人每月需給付租金1萬6000元給上訴人,刷卡我們實拿是0.983,約扣除1.7﹪是刷卡手續費。參加人收取旅客匯款,不用提撥一定成數給上訴人。我不會向上訴人報告參加人之團隊之經營事項,參加人之團隊使用的電腦只有我們會使用及操作,上訴人不會也不曾開啟或查閱內容。CTC精緻旅遊的網頁是參加人經營的,是由CTC出團,CTC就是參加人的團隊。(問:你們跟客人聯絡的時候,是否會表示你們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我們接電話時,都是說「CTC你好」,我們的客人會知道CTC高爾夫球,但不會提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348-349、351、352、354、355、356、358頁),足見參加人為「CTC高爾夫」之負責人,其自行聘僱陳怡靜、祝秀蘭等員工,獨立經營「CTC高爾夫」旅遊業務,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旅遊收入扣除刷卡手續費後,亦均歸參加人收取,而非上訴人取得。
再者,104至107年間被上訴人8次安排類似旅遊團之費用,均是由參加人名下帳戶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8 次費用既非由上訴人之帳戶支出,而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出,足見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此8 次之旅遊團,相關費用係由參加人自行負擔,應屬可信。參加人既自行收取旅客之團費、自行負擔旅遊團之食宿、交通費用,而自負盈虧,堪認上訴人及參加人陳稱參加人係獨立經營CTC 高爾夫旅遊業務,僅受限於非旅行社不得經營旅遊業務之法令限制,遂與上訴人成立靠行關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招攬高爾夫旅行團及提供旅遊服務,確屬真實。故參加人是獨立經營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旅遊業務,並自負盈虧,上訴人並未授權參加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應堪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11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認知「CTC 高爾夫」為上訴人之專案業務名稱,或上訴人之專營高爾夫國外打球兼旅遊業務之部門,至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部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得知,為善意第三人,當初是信任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旅行社,始願與之交易,若得知參加人僅為靠行之個人業者,即不可能與參加人交易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表示:參加人曾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講過他是跟上訴人公司借牌,用上訴人公司牌照營運,內部再拆帳,被上訴人並不追究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只需收到款項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參加人亦陳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配合多年,被上訴人知悉CTC 是證人在經營,證人是負責人,而非聯絡人,被上訴人也瞭解委任、
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見原審卷一第118 、163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參加人與上訴人是
靠行關係
,確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14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訴訟代理人係聽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參加人借用上訴人牌照營運,因而誤解事實、於原審誤稱「參加人有跟王桂泉講過他是跟上訴人借牌,內部再拆帳」,實則參加人從不曾談及其借牌營業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亦與參加人之陳述有異,且徵諸被上訴人所製作、以LINE傳送給陳怡靜核對後傳回之系爭旅遊團團費確認單,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名稱及用印,反而確認單上方是記載「球隊名稱:CTC大漢球隊」,確認單下方則手寫簽署「CTC高爾夫」(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另證人即參加人盧建誠亦證述:王桂泉會提出報價單,我如果同意的話就會簽我的名字,報價單上面是簽我個人的名字。(問:為何是簽你個人的名字,而不是簽上訴人公司或CTC高爾夫?)因為像我們靠行的,都是我們靠行的人各自要負責這些費用,不是被靠行的旅行社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不會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或誰來簽名,就是每個靠行的人要為他的旅遊業務簽名負責,自負盈虧。王桂泉提出的報價單,報價單上會不會記載上訴人公司我忘了,基本上不是寫上訴人公司名稱就是寫CTC高爾夫,其實到後來我們合作多次後也不會有這個報價單需要簽名,而是直接以LINE報價,有時候也不會經過我,會由我的員工陳怡靜直接詢價報價,如果回報給我說OK,那就不會再簽署任何東西(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與參加人、陳怡靜之LINE對話聊天室,王桂泉是將參加人之暱稱設定為「盧慶豐CTC高爾夫球」(見本院卷第59頁),將陳怡靜之暱稱設定為「陳靜」或「CTC高爾夫客服-陳怡靜 歡迎詢問」(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本院卷第83-9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交易之過程中,多係以參加人個人或「CTC高爾夫」指涉交易對象,而非上訴人公司,對接洽之參加人、陳怡靜身分,亦定位在「CTC高爾夫」人員,而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16
再參以參加人證述:靠行在臺灣很普遍,靠行業者會以個人帳戶支付旅遊相關費用,不會用被靠行公司的帳戶匯款,因為靠行的人自負盈虧,所以要自己負擔給付給廠商的帳。靠行的業者就會以個人名義付款,不是靠行的才會以旅行社名義付款(見本院卷第399-400、40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解釋相關費用為何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出,亦坦承參加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牌照營運(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非靠行之旅行社確實不會使用個人帳戶匯付款項。然而參加人自104年至107年3月31日為止,已安排8次旅遊團,費用均係由參加人個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自陳過往接待CTC高爾夫旅行團,就參加人匯款給付之食、宿、交通費及活動費,均無開立發票或收據給參加人(見本院卷第291頁),此均與一般旅行社之交易常情顯然有異,但參加人卻證稱被上訴人從未異議過(見本院卷第400頁),加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9-81頁),
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實難想像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誤以為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卻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予上訴人公司,更對參加人以個人帳戶匯款方式未加聞問,倘非被上訴人已知悉參加人為個人靠行業者,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19
承上,被上訴人既知悉參加人係靠行於上訴人,自行招攬、負責系爭旅遊團而自負盈虧,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出於惡意或有過失,卻仍與參加人交易,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以系爭契約為承攬或委任性質,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76 條、第16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13 20:20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旅遊團之團費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費用,惟依參加人證述:系爭旅遊團的團費,旅客是先把旅費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我印象中上訴人扣掉一些費用後,已經把應該給我的匯給我了,所以系爭費用應該是我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可知上訴人已將旅客繳交之團費扣除靠行費後,全數轉匯予參加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同屬無據。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