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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車不一定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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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28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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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車不一定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3:4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司機胡承竑甫停駛不到1 秒即 遭撞擊,益徵被告蔡學良顯然無從預見前方車輛有故意攔停 而緊急剎停之情。又參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時速100 公里/ 時之反應距離為20.80 公尺,而現場剎車痕 65.6公尺、59.9公尺,則20.8公尺+6 5.6公尺=86.4 公尺或 20.8公尺+59.9 公尺=80.7 公尺,足認被告蔡學良與前車之 距離為86.4公尺至80.7公尺間,而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即車速100 公里/ 時者,最 小距離為80公尺,車速110 公里/ 時者,最小距離為90公尺 ,則被告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之距離為86 .4公尺至80.7公尺間,尚難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車距。
從而,被告蔡學良雖於系爭事故前行車速度105 公里/ 時, 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100 公里/ 時,但系爭事故既係被告謝 發易故意在高速公路上為上開攔停行為,此顯非被告蔡學良 所得預見之情事,且其有與前車即系爭甲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採取緊急措施閃避,先往右撞擊右側護欄,致系爭丙車車 尾碰撞系爭甲車車尾,後轉回車頭往左致車頭碰撞到系爭甲 車右側車身,足認被告蔡學良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 告蔡學良、長榮公司辯稱被告蔡學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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