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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成立贈與契約、撤銷、遲延給付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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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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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9 11:56
標題:
成立贈與契約、撤銷、遲延給付贈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賴懋樺既然已依系爭遺言圖為土地之分配,其即有將繼承自賴榮基之系爭土地再贈與上訴人之意,故賴懋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163地號土地全部,應有
成立贈與契約
。此與賴懋華將22-165地號土地移轉登予被上訴人賴宏信時,亦以分次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同。故賴懋樺雖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與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仍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賴懋樺並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尚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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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9 12:02
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惟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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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9 12:03
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2:09 編輯
經查,證人即受賴歐美慧委任處理保全證據事件之李思樟律師證稱:賴懋樺知悉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時,只說了一個「幹」字,其他沒有多說話等語(本院155號卷㈡第51頁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廖宏儒證稱:95年9月5日調解當日賴懋樺夫婦共同出席,大部分是賴歐美慧表達意見,賴懋樺有沒有同意,伊不知道,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於上訴人之要求,並沒有親口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155號卷㈡第46頁)。另證人即賴懋樺之堂兄弟賴梅芳證稱:賴懋樺把漢口路的房屋出租與星巴克公司時,託伊找上訴人轉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等語(一審卷105頁),未曾證稱賴懋樺託伊向上訴人轉告不給系爭土地之情。綜合上開證物及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賴懋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贈與。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賴懋樺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遽認賴懋樺已撤銷贈與契約。
基上,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既未撤銷贈與契約,基於被繼承人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意思,自不許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擅為干與,故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至為灼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9 12:24
綜上所述,賴懋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撤銷,另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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