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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停正強制執行考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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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1 17:32
標題:
停正強制執行考量之事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7: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
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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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1 17:34
綜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1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50號裁
定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1 17:38
相對人固於系爭執行開始尚未終結前,以其業已清償之消
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案,並無訴訟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且雖就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事涉系爭異
議訴訟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所應審酌之事實。然查:
相對人既主張其已依本院確定
判決主文,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則縱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繼續為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
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
,縱主張繼續占有房屋之
宋增福等人可能受有損害,亦因其等並非債務人,應不在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射程距離內
(避免債務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
」所應審酌;且就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起訴狀所載
意旨,其主張所受損害為現場占有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
致其受有繼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款項」
損害(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金錢給付顯非屬「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相
對人所受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綜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仍難認有停
止系爭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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