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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買受人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1 15:26
標題: 買受人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承擔系爭契約,則○○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相當於預收貨款金額122萬7701元貨品之出貨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間起,要求上訴人就所訂貨品需另行付款,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8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依附件訂單出貨,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並未依催告內容出貨;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21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25之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出貨,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仍未依催告內容出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於第2份存證信函寄送同時,表明被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後,另表明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5、13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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