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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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相關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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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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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0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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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相關議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9 07:35 編輯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
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
之
撤銷
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9 07: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9 07:37 編輯
則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
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
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自非有據。
g1 ntp 105訴59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8 20: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0:21 編輯
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
條第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宜妤
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
所為之有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87太難舉證,但244第2項原告可以敗部復活
ntp 106重訴10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2 20: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2 20:37 編輯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80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3 20: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3 20:53 編輯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仍須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8 18: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18:09 編輯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增訂
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
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
定」,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
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 告業已終止其與李慶就系爭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固得依終止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李慶返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究其實際,此實屬 請求李慶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則李慶嗣將系爭63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丁麗芳、 陳盈君,揆諸前開法文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李慶與葉丁麗芳、陳盈君就系爭6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葉丁麗芳、陳盈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 理,並無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7 19: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7 19:2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244中的d1和d2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nil沒有用,不動產轉到了n3(轉得人)上面,那一段有效,則前面法官判d1和d2間無效,也無法回復。不動產落入了n3手中,244條第4項派不上用場。
益可證被告何金鳳(d2)提領前開資金後,確有大筆資金提領之需求,至前開借款概以現金交付之緣由,為被告何金鳳與借款人之約定所致,本非原告所得 置喙,原告空言指摘前開借據、本票均為臨訟捏造,被告何金鳳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9日提 領之金額,係用於返還被告張勇云云,均屬個人臆測,難憑 此推論被告張勇就被告阮佩榛、何金鳳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勇明知被告阮佩榛(d1)、何金鳳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勇(n3)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金鳳所有,復再回復為被告阮佩榛所有,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阮佩榛、何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登記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 21: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2-16 22: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蔡宜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美玲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無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況蔡宜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素珍間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對楊美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乃楊美玲繼承李素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其所負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蔡宜修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萬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16 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
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17 10:14
G2 105重上678
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
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故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9 10: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惟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65 年台上第381號、72年台上第35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38
G3 108台上大1652裁
本案法律爭議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
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
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
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
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40
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
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
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
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
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
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
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
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44
嗣於88年4月21日將第3項修正為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
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
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
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又依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
5、716次會議紀錄,民法第244條第3項原擬修正為「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雖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影響其清
償債務之資力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與會委員因認
債務人之行為倘對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影響,債權人不得行
使撤銷權,乃當然之理,無須特別明文;惟債權無論發生次
序之先後,其地位及效力均等,債權人為保全其發生在前之
債權,
如得請求法院撤銷他債權人發生在後之債權,無異使
其債權形同具有物權之效力,
殊不合理,故最終決議將該項
文字修正如現行條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46
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
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
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
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
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
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49
而債權人於債務
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
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
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50
反之,債
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
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
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
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
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52
是如認
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
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
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
不啻造成債務人是
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
且無
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
,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
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
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09:56
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
,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時,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
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
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
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
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
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
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
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0:06
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
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
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
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
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
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
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
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
。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
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
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
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
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
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
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
為同條前2 項之
例外規定
,依「
例外規定從嚴解釋
」原則,
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0:44
108台上大1652裁 不同意意見書部分摘錄
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
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
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
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
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
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
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0:48
有關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制度設
計,旨在處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
由」,及「物權優先效」與「債權相對、平等原則」之對立
衝突問題。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
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
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
,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
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
之利益為標準,
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
,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0:52
況且我國
對於撤銷訴權向採絕對效力說,全體債權人皆因詐害行為之
撤銷而雨露均霑,共享利益。鑒於特定物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不過使特定物復舊歸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因此獲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全體債權人亦可盱衡自身情狀,經由對
該已回復為債務人財產之特定物,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而
受償。則准許特定物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
,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實無妨礙
,亦未違反立法裁量隱含之
價值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03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明定。一般而言,依法律行為約定權利義務之當
事人,實欲藉由完整履行契約內容,獲得其等原本期待之利
益。故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除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基
本要求外,更寓有實現各方締約目的之意義存在。是特定物
債權人若係債務人僅有之唯一債權人,
一律禁止其於後訴訟
請求實現特定物債權,有無違反當事人締約之原始目的?
又
如其原已取得移轉或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名義,然未及移轉登
記或強制執行前,發現特定物遭債務人處分,是否仍需重新
或一併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方得聲請撤銷,且再令其另支出換
價程序(拍賣)勞費、時間之必要?實則,債務人之詐害行
為,無論由特定物債權人或金錢債權人撤銷,其法律效果完
全相同,自不宜以特定物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為由,全
盤否定其作為債權人而為全體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06
㈠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
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
,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
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07
嗣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並完成塗銷登記,回復為
債務人名義後,債務人如何處理財產,債權人(包括該特定
物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以何方式保全或實現自己之債權,
應由各該人決定。倘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特定物,其他債
權人不曾行使債權,而未對該特定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特定
物債權人自可持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執行名義,或另訴請
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以實現其依原有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
債權。至其他債權人日後若因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是項登記
提起撤銷之訴,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惟此
為別一問題,不在本件撤銷訴訟應考量之範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08
在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並合併提起移轉登記予己之
訴時,為避免使特定物債權具有優先效力或物權效力,全然
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於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前,得行使撤
銷訴權,
使其撤銷成果由全體債權人共享之結果不可能發生
,是否符合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09
在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
為且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又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不許
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再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原法律關係之權利,即一律否定特定
物債權人仍有依法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機會,利益衡量是否
妥當?對其財產權之保障是否週全?又因合併提起之移轉登
記部分不能准許,即推論於債權轉換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前
,必不可撤銷,是否符合論理(邏輯)法則?均有待深思。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4 11:11
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
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
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
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
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
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
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
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
。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
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
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
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
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
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
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
為同條前2 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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