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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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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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 10:25
標題:
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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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1-12-3 10:32
吳佩玲復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解約後之損害賠
償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約
定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3
頁),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甲、
乙雙方知悉,本案甲方『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
識』,雙方合意本協議簽立時解除買賣契約,甲方(指莊
美瑩)前所給付之簽約款新台幣2 萬元整,由乙方沒收2
萬元整作為解約之部分賠償。」,第二點則約定「甲、乙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 . . 。另簽約款差額、用印款擔
保商業本票貳紙(票號:AB000000-0(即系爭本票)、AB
000000-0),甲方同意前揭貳紙本票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
乙方(指吳佩玲),且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
利」(板簡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張富傑、余侑澧
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雙方
於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僅就賠償簽約款現金2 萬元達
成共識,惟就其餘之損害數額、系爭本票如何行使、得以
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雙方均未達成共識,而系爭解約協
議書亦未書及系爭本票已變更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並未
擔保因違約或解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難認系爭本票
逕變更為解約後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故吳佩玲前開抗辯
,亦非可取。於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損害賠償,
莊美瑩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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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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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 10:34
吳佩玲再辯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沒收簽約款
248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5日經兩造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而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之給付,因系爭
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義務即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縱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可明,然系爭本票
並未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又系爭本票既未
兌現,即非莊美瑩於違約或合意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款項
,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可沒收之列;再
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兩造對於損害賠償未達成
共識,僅合意吳佩玲得沒收莊美瑩已給付之簽約款即現金
2 萬元;增補契約第四、3 點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二點固
約定,吳佩玲可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法律權利,而行使法律
權利並非意謂系爭本票已轉換擔保原因為損害賠償或可沒
收之物,俱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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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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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12 15: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2 15: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12 15:55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19 23: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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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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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8-3 10: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要對原因關係不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3 10:28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反擔保所簽發,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
反擔保
為舉證。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12 09:54
g2 台北 108簡上6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反面以觀,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
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12 09: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17 編輯
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
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
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
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
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
主觀舉證責任
,且於
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
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2-12 10:19
兩造間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
人已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
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伊等實欲向
「王成元富」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孰料未實際獲取20
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乙情盡伊等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7-1 21: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 21: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票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所生債權而對執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8 07: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8 07:37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
,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8 10: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支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虛偽簽發,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實情,
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8 10:22
至於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之原填載發票日為「200年6月30日」,主張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持之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方會填載上開難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云云。然票據交付後更改之原因眾多,或因簽發票據時即有誤寫,抑或執票人與發票人事後合意就金額以外之欄位為更改,不一而足,無從單憑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200年6月30日」一事,而認其原因必為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佯裝借款,實則僅用以隱瞞廖美燕關於系爭匯款真正用途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乃虛偽簽發系爭支票,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非有理,礙難採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8 10:24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基礎事實而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8 10:26
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出於借款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贈與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而系爭匯款與系爭支票間,除形式上金額均為200萬元以外,並無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勾稽二者之關聯性,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換回109年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9年支票之影本或翻拍照片以實其說,故非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2 19: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11 編輯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王OO竊取上訴人之價值60萬元之咖啡包,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承諾償還被上訴人竊取楊OO向上訴人所借未還之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揭說明,
應先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2 19:05
其次,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如上訴人所抗辯。又被上訴人否認因承擔楊OO對上訴人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參之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2 19:09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等原因而直接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卻在友人曾OO之陪同下先行與上訴人及楊OO磋商後,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付上訴人,衡情,尚非輕率作成決定。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據以形成該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背景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所知悉了解並予以確認無訛後,始表示其直接欠款上訴人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願意承擔楊OO對上訴人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尚堪採信。依上,可認被上訴人對楊OO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償還楊OO積欠上訴人60萬元,均有所認識,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承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可採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2 19:10
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承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理。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9-8 19: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5 20: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5 20:13
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伊係為安撫甲○○強索之前追求伊而贈與伊的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各自表述而未能臻於一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經上訴人所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由是,上訴人就伊所辯係為安撫甲○○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上訴人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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