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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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7 21:59
標題:
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g3 110/2444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
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款、第12條第2款第5 目分別約定:「廠商履約交貨須
一次交清」、「整批辦理驗收」(見一審卷一35、38頁),
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電動大客車與充換電站須同一批交貨驗
收(見原審卷302頁),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17日、10月5
日函文均自承系爭工程具有無法個別獨立使用之特性,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係採整批驗收程序,於充換
電站完工前,電動大客車無法分別先行驗收使用等情(見一
審卷一63、67、68頁),似見系爭工程須全部完成並經整批
驗收後始可使用。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有無履約遲延及逾期
天數,即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觀察計算,能否將系爭工
程拆分電動大客車、充換電站二部分,以各部分之履約期限
計算是否逾期完工?自滋疑義。又原審既認兩造並未辦理契
約變更或追加項目,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款約定計算(見原判決6、7、8頁)。稽諸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款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一審卷一40頁),其文義已表明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計算基礎;而契約價金總額,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明定為7,152萬元(見一審卷一33 頁)。則上訴人屢主張
逾期天數應按7,152萬元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
340、350至354、391至393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反捨契約之明確文字,另以鑑定報告建
議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302、303頁),
即按各部分標的之
契約單價及各自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
(見原判決8 頁),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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