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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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21 17:26
標題:
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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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1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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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
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
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修正理由參
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
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
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外,應保守秘密。
(三)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
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
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
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
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第 831 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
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
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
法第 3 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
(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
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
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
字第 2965 號民事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依民法第 602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
(民法第 474 條至第 481 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
一般寄託(民法第 589 條至第 601 條)之規定
,一般寄託規定
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 528 條至第 552 條)之規定及債
編通則(如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之規定)
,甚至民法總則之規
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 年 3 月初版,第 357
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 540 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
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
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
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
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0 條第 5
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
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有關本部 100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17452 號
書函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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