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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甲方違反商標使用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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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1 21:28
標題:
甲方違反商標使用之協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2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參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因商標註冊一事發生爭議,為維持雙方良好之商業往來關係,經友好協商,就相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協議標的: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INFINITE POWER INFINITE POWER。商標名稱:INFINITE POWER。商品類別:025 T恤;內衣;內褲;運動汗衫;外套;衣服;褲子;女鞋;男鞋;童鞋;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吸汗長襪;吸汗短襪;長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028 仰臥起坐椅;肌肉鍛鍊器具;固定健身腳踏車;拳擊手套;拳擊球;健身器;啞鈴;腹肌臂力訓練器;運動用手套;運動用具;舉重訓練器。」、「甲方承諾自本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不得於前條所示之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請包含標的『INFINITE POWER』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立即停止所有前開範圍之使用行為。本條之使用行為,依商標法第5條解釋之。若違反此義務,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雙方相關商標註冊事件發生爭議(即系爭原告商標與系爭被告商標均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為了釐清該等商標使用範圍,並避免雙方爭訟,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日即108年8月1日起,被告不得再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之商品上,使用包含該協議書第1條所示系爭被告商標在內,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在上開範圍內停止使用該等商標標識或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探求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停止使用之範圍,除系爭被告商標標識外,亦包含使用該商標所示「INFINITE POWER」字樣於約定類別商品,否則實無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復參以系爭被告商標與記載「INFINITE POWER」字樣之系爭T-Shirt,為相同類別之商品,且均係使用完全相同之文字,僅於字型、色彩略有差異,惟二者所傳達之讀音、觀念均屬一致,依據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意旨,自應認定系爭T-Shirt上之前述文字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使用之範圍。準此,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本負有不使用及停止使用系爭被告商標、「INFINITE POWER」字樣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商品之義務,惟其仍於被告網站上銷售印有「INFINITE POWER」之衣服即系爭T-Shirt,自有違反上開之義務。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1 21:29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應僅為系爭被告商標,不包含被告早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發售之載有「INFINITE POWER」之系爭T-Shirt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即明確記載,
被告不得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含標的「INFINITE POWER」之商標標識或文字,其合約文字當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此解釋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目,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之前揭解釋方式,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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