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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276條之適用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4 08:48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276條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證12、13(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419頁);然依上訴人主張,上證12係證明上訴人迄今仍有進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證13係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仍有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之討論郵件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應係就本院10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後有無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所為之補充,並據其釋明如上,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詢問亦陳稱,不爭執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是認其前開提出不甚延滯訴訟,而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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