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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應依損害發生地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1 14:02
標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應依損害發生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 14: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該條例;該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邢寶珠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刑案他字影卷第25至26頁入出境查驗表、附民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7、201頁之被上訴人陳報),依前揭規定,其於本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結果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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