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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及表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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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24 14:17
標題:
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及表現證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4 15: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過程中造成其上開傷害,依美國法
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或德國法上之「表現證明」原則
,應認被上訴人李文瑞有過失云云。查:「事實說明自己
」原則在美國法被適用之之類型有:①異物留置:將縫針
斷裂在病患體內;將紗布留置在病患體內。②客體錯誤:
將病患未罹病器官摘除等。③異常結果:病患接受手肘手
術時,腿部及生殖器受傷。④其他情形:未於正確時點使
用X光檢查;醫師將有自殺傾向精神疾病患者,安排在二
樓窗戶旁之床位等,依學者之看法(沈冠伶,前揭文,月
旦法學第127期,第39-40頁),「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係
英美發展出來之法則,因其採用由陪審團認定事實,就證
明度採優勢證明原則,與我國係採法官審理,就證明度採
高度蓋然性法則不同,再基於醫療行為本質、人體組織的
差異性與不可預測性,以及事實認定程序與英美訴訟制度
之結構性差異,在我國法適用表見證明較妥。換言之,事
實說明自己原則不太適合於我國現行之審判環境。又即便
採取英美法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因其適用前提要件
有三
,其一為排他性控制力(造成傷害之手段過程必須是
被告可以完全掌控的範圍),其二過失經驗鐵律(依一般
人的普通常識經驗,直接推認「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
通常不會發生」),其三為欠缺外在原因力
(參見:吳俊
穎、林家琪、宋佳玲、陳榮基著,論不證自明原則暨表見
證明於我國醫療民事訴訟之適用性,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50期233- 241頁;林萍章,舉證責任倒置於醫療過失之適
用,醫事法學第10卷第2期,第60頁;陳聰富,侵權違法
性與損害賠償,第三章: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
第143- 149頁)。就本件而言,因為醫療後遺症之發生,
並非人力所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成大醫院之報告所引文
獻指出,輸尿管阻塞的機會在骨盆腔脫垂的手術中高達11
%,另一文獻則指出輸尿管阻塞的併發症為2.4%,亦即傷
害發生之可能性非被上訴人李文瑞所能完全掌控,自無適
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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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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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7-24 14:31
至於我國審判實務上固有部
分判決採取上開原則,因非實務上多數穩妥之見解,本院
不予採用。何況即便英美國家採用上開「事實說明自己」
原則,近年來法院亦允許以專家證人之證述作為事實認定
之基礎(陳聰富,前揭文第139頁以下),就本案而言,
系爭手術經二次醫審會鑑定,本院亦曾囑託成大醫院鑑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李文瑞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不符醫療
常規之疏失行為。又鑑於人體組織之不同狀況醫療處置之
條件有所不同在醫療訴訟基於個案之情形,亦常被認為欠
缺一定之典型性,而不適用「表見證明」法則(沈冠伶,
前揭文第39頁),何況如上述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李文瑞
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尚無不符常規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依
美國法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或德國法之「表現證明」
法則,被上訴人李文瑞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過失云云,尚
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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