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由本人簽名(民法第3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9 07:51
標題:
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由本人簽名(民法第3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0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是文書之作成,不
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
為。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
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
形式上為真正。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9 07: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7:56 編輯
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
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
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道
春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意,
逕謂應禮賢等 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道春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
容云云,而遽為應禮賢等 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