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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投資人遭證券公司營業員詐騙的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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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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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30 08:06
標題:
投資人遭證券公司營業員詐騙的與有過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08: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經驗(本院卷第257頁),於101年至104年間之股票交易,均係循款券劃撥制度,其向陳惠玲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一般股票交易流程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陳惠玲僅以口頭推介,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公司債之書面文件介紹,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違反其簽署之開戶文件内約定之承諾事項等交易常規,被上訴人依通常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已可預見上開交易之異常,其本可利用電話、網路向宜蘭分公司或日盛證券查詢系爭公司債是否為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之金融產品,且有能力利用網路至網站、證交所等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商品之買賣事宜,以判斷陳惠玲推介之系爭公司債之真偽,然被上訴人卻片面聽信陳惠玲口頭保證獲利,即貿然陸續交付合計高達數千萬元投資款至陳惠玲指定之私人帳戶。再者,「可轉換公司債」與「基金」為兩種不同之金融商品,而陳惠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憑證乃記載為「基金」之銷售憑證,且其中第五點記載:「申購人本人知悉下列事項:㈠將申購款項直接匯撥至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所開立之代售款項」(原審卷第12至20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交付陳惠玲取款條或匯款至陳惠玲指定之私人帳戶,與系爭銷售憑證記載明顯不符,被上訴人當可知悉匯款方式與款券劃撥制度不同
,足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以30%之比例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減輕30%,則陳秀蓮、王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9,551元(69萬9,35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4萬1,568元(391萬6,525元×7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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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30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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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又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買賣股票之款項,亦應匯入自行開立之券戶,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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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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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30 08:31
宜蘭分公司又辯稱:陳惠玲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公司債時,未提供系爭公司債已由日盛證券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發布之公告等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簽署之開戶文件及致華南銀行委託書亦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於華南銀行開立之交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然被上訴人委託陳惠玲投資系爭公司債之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合同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款券劃撥制度」,被上訴人已知悉陳惠玲推介之系爭公司債非屬宜蘭分公司之金融商品,且宜蘭分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手續費或服務費而獲利,被上訴人係因其與陳惠玲之個人情誼而投資系爭公司債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開戶文件、開戶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5至186頁)。然查
,證券商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公告對證券商之管理規範,一般投資大眾縱然曾有股票交易經驗,亦未必知悉相關規定,亦非受規範之對象。
再者,陳惠玲係將投資本利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股票交割帳戶中,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依陳惠玲之指示將投資款以提款條或是匯款至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交易模式,與常規之「款券劃撥制度」不符,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
,且陳惠玲尚以宜蘭分公司名義之信封郵寄系爭銷售憑證,已如前述,縱然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投資有價證券之經驗,亦難認被上訴人即得知悉陳惠玲在宜蘭分公司營業處所佯稱之系爭公司債非上訴人之商品。此外,被上訴人固然並未因投資系爭公司債而支付手續費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然僱用人是否因受僱人之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
,故上訴人縱未因而獲利,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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