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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民法225條及266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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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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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4 10:12
標題:
有民法225條及266條的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0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原告固主張若系爭租約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發生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之情
事,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兩
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支出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合計417萬3480元
云云。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揭
示:「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故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
無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
定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等語,係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出租人
及承租人之事由,而發生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
之情事時,認為出租人已免除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
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則租賃關係因
此而消滅。但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
爭租約後,被告明知證人楊耀同已無繼續對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猶任令證人楊耀同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即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目的之租
賃物供原告使用、收益之情事,
自屬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
即與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
意旨不符,是本件應無適用此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之
餘地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押租保證金及
租金共417萬3480元,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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