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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責任險代位後對被保險人求償的事件(國道2 25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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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18 16:58
標題:
責任險代位後對被保險人求償的事件(國道2 25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18 17: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三故意行為 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3 、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亦有明定。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受酒類 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或被保險人故意、從事犯罪行為 所致,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而被保 險人之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被保險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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