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真的構成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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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0 23:48
標題:
真的構成借名登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00: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再者,一般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其原因及目
的存在,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父黃勝雄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
借用上訴人之父黃勝田名義登記之原因及目的,予以敘明,
僅泛稱法律行為之動機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因系爭房地
均由黃陳麗玉使用收益,在69年間辦理黃勝福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因已無資金且考量黃勝田年紀尚小,
基於手足之情,相信黃勝田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故未將系
爭不動產列入黃勝雄遺產加以申報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為黃勝雄一人出資購買乙節,尚乏所據,已如前述
;且系爭房地為黃勝雄於61年間與賣方廖代茂簽訂買賣契約
後,即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與斯時未成年之弟黃勝福及黃勝
田,期間黃勝雄除於69年3月11日要求黃勝福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黃文憲外,並未同時要求黃勝
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或其子女,直至黃勝雄於76年
5月22日過世前,黃勝雄均未曾要求過黃勝田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己或其子女,甚至在93年6月22日黃勝田死亡後
,黃勝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僅未要求黃勝田之繼承人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且由祖母黃陳阿良擔任上訴人黃郁翔之法
定代理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此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新北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地於61年迄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68-94頁),以被上訴人在黃勝田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遲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而兩造家族大家長黃陳阿良並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
記,顯見黃陳阿良亦肯認系爭不動產應歸屬黃勝田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所有。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及合意,自難據
此推認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1 00: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00:04 編輯
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上訴人名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故被上訴人就其父黃勝雄確有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之父黃勝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之約定,自負有積極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第10-11頁),證明系爭房
地為其父黃勝雄於61年6月30日與賣方廖代茂所簽定之買賣
契約,而借名登記在其弟黃勝福及黃勝田名下云云。惟簽定
買賣契約書者非必然為買賣標的之出資者,系爭房地雖係黃
勝雄與第三人廖代茂所簽定,惟究係何人實際出資,並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黃勝雄之弟黃勝福到庭
所證:系爭房地61年購買時,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伊當時約
19歲,黃勝雄約30歲,黃勝田約10歲,家裡都是伊父母及黃
勝雄當家,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情形伊都不清楚,伊並未出
資,不確定是伊父或黃勝雄叫伊將原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黃文憲,因當時伊父經營木材加工廠,黃勝雄
承接伊父事業,家裡財務都是伊父及黃勝雄在處理,也都是
伊父母及黃勝雄夫婦說了就算,伊未參與過家族會議討論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
見黃勝福並不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乙情;且因斯時掌管家
族財務者為其父黃樹木及長兄黃勝雄,黃勝福既未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則黃勝雄在其父黃樹木於66年9月24日過世後之
69年3月11日,要求黃勝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黃文憲,基於家族財務包括系爭房地既均由黃勝雄管
理,黃勝福遵從家族管理者黃勝雄之囑咐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衡與一般家族處理家產方式無違,故難僅
憑黃勝福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日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黃文憲之舉,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黃勝雄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在其弟黃勝福、黃勝田名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1 00:03
復依證人即黃勝雄之妹黃月鳳到庭證稱:伊在61年間約17
歲,住在系爭房地,但未聽過伊父母談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乙事,亦不知黃勝福為何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黃文憲,係直至兩造訴訟時方悉,系爭房地於61年間要辦
登記時,黃勝雄有表示要登記給伊父,伊父則表示要登記給
伊母,但因黃勝雄夫妻表示會奉養伊父母,無庸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伊父母名下,黃勝雄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其弟
黃勝田,因當時家族財務均由黃陳麗玉掌管,黃勝雄負責外
務收帳,伊父則負責工廠,故買系爭房地的錢要從黃陳麗玉
那邊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兩造家族於61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生活形態應屬同財共居方式;參以黃
勝雄(00年0月0日生)斯時年約30歲,身為家族長子,育有
3名子女黃文憲(00年0月0日生)、黃俊憲(00年0月00日)
、黃怡靜(00年00月0日),並在其父黃樹木所經營木材加
工之「○○○○工廠」擔任助理工作(見本院前審卷第80-8
1頁),負責外務收帳,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縱黃勝雄夫婦
係負責家族工廠財務收支管理,惟所收取之款項係歸家族成
員共同使用,非概屬負責收款或管理家族財務之黃勝雄夫婦
所能自由支配並歸為所有,準此,實難認黃勝雄於61年間能
僅憑一己之力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族成員居住。況黃勝雄在
與賣方廖代茂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即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其2名未成年之弟黃勝福(00年0月00日生
)、黃勝田(00年0月00日生)各2分之1,而非登記在其3名
與黃勝田年紀相近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亦與一般出資購屋者
多將買受標的移轉登記予己或子女之情形有異,
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係黃勝雄一人出資購買者,尚乏所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6 18: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6 19: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房屋是被上訴人要蓋的,因為被
上訴人是巨笙公司老闆,所以伊都是跟巨笙公司請款,被上
訴人應該是簽發巨笙公司之支票支付,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
給付款項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固均
證稱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等訂立承攬契約,工程款亦係由被上
訴人或其經營之巨笙公司所給付,然被上訴人係以蕭火旺向
社頭鄉農會貸款所得之系爭借款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
源,再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償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等
同實際上未負擔任何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蕭火旺為20年10月29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9頁),
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年屆78歲,則其
將興建房屋、系爭房屋出租後之租金收取、以租金繳納系爭
借款本息等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因系爭房屋係其出面與證人蕭○○、巫○○訂立承攬
契約,並依約給付工程款,即認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建造。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系爭房屋係其委託蕭○○、
巫○○建造,及自其帳戶扣繳系爭借款貸款本息等情,遽認
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等情為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12 13: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2 13:5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222 建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係登記被告、吳順靖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乙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7-48 、201 、214 頁),固可認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占222 建號房地四分之一權益,登記名義人係
被告,
惟單以他人名義登記乙情,尚不足認定即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仍須進一步檢視該財產是否仍由借名人繼
續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及其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而定。
又222 建號房地所在之1 樓房屋於94年2 月 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出租予曾澤田,105 年11月1 日
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蔡宜憲,107 年7 月15日
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出租予胡智強;所在之2 樓房屋
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張東南;所
在之3 樓房屋於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出租
予黃陳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
、㈩),而參以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
-62 頁),其中出租予曾澤田、張東南、黃陳快部分,
出租人均只有被告一人,出租予蔡宜憲、胡智強部分,
出租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魏秀芬,均未見原告有參與 222
建號房地所在之房屋租賃事宜,足認222 建號房地係由
被告為管理,並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任何管理或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
約定222 建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二分之一(即占全
部之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並未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24 20: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4 20: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間已出租予佃農耕作,佃農均
有定期繳付租金,原告吳旺泉以共有人身分於40年間至93年
間向佃農收取租金,再按持分比例將租金分為3 份,1 份自
行收取,其餘分予吳旺枝及被告,嗣於93年原告吳旺泉始將
收取租金事務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於收取租金後,依3 人
持分比例,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吳旺泉及吳旺枝可分得租金匯
至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述自4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就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復代收租金後轉交被告一節,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反觀原告吳旺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吳旻
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自93年起至100 年間止,
均有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吳旺泉上開帳戶之記錄,自98年起
至101 年間止,有被告定期匯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86
頁),足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管理之人,與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者多仍保有使用收益權能之情節不
符,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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