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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無因管理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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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4-10 10:55
標題:
無因管理的要件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0 11:10 編輯
又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
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
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
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僅係
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
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故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有違反民
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惟上訴人既已
於104 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受讓
系爭幼兒園之全部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且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復接續於被上訴人與葉
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與
葉榮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不中斷,可知本件依兩造及房
東葉榮華之意思,三方應已默示合意自104 年8 月1 日起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生系爭
房屋
回復原狀
之義務,已不必履行,該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
之義務改由與房東榮華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上
訴人負擔,至為灼然。
新北地院 105簡上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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