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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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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7 18:38
標題:
抗告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18: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
,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
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
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
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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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7 18:39
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並請求撤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京美建設公
司之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涉及之標的物為
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黃清福等 3人出賣該土地予京美
建設公司之每坪40萬元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準
,為原法院所認定,佐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復已載明系爭土地確切面積(見一審卷第43頁),
於此情形,原法院似非不得依前述土地交易價格及面積等相
關卷證資料,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必發回士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
乃原法院疏未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自為裁定,逕將士林地院所
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法
院更為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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