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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5 17:42
標題: 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紛爭,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係因被上訴人斯時表示身體不適,患有憂鬱症,致經濟狀況欠佳,其乃同意延緩繳款期限,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施美雪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我拿出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問兩造買賣價金多少,然後開始撰寫契約書,寫到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時,他們就要我寫簽約時已經一次付清,上訴人就在付款明細表上簽收表示有收到總價315萬元。(依妳身為地政士的專業判斷,妳覺得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的意思,就是兩造已經合意確認兩造約定的本件買賣價金315萬元已經在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時一次付清,是否如此?)是。(妳如何認定的?)是兩造這樣告訴我的,兩造這樣跟我講我才有辦法寫。兩造指示我說這樣處理。(在99年10月20日簽約以及由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上訴人有無特別另外提到這只是形式上這樣簽收,後續還是有相關價金實際交付之問題?)上訴人沒有特別這樣表示。後來一直到107年時,上訴人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到本件買賣價金,我說你不是都簽收了,怎麼說沒收到錢,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沒給他錢,他當時之所以會簽收,是因為他覺得不缺這個錢,所以就簽收了,簽了再處理等語,這些都是上訴人於107年間打電話給我時,單方面所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嗣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簽約時,他們表示總價款315萬元,於簽約時給付,我便在這個價金欄填好,問他們是現金還是票據,他們說是現金,賣方曾國峰便在簽收欄處幫我做簽收等語(本院卷10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施美雪雖未親見兩造於簽約當下交付買賣價金,惟兩造確實表明於99年10月20日簽約當日交付買賣總價金315萬元,況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欄內蓋章並親自簽名(原審卷114頁),足見其已收受買賣價金,經證人施美雪依兩造指示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交由上訴人確認此情。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簽收欄簽名用印無訛,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清償價金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遲於7年後之107年2月26日始起訴主張其未實際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自應就其所辯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倘無法舉證證明,自難受有利之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5 18: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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